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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3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皖A*****),沿本市南广济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朱雀门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35.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