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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春岩与陈广军、刘献超、王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岩,陈广军,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岩,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连庄镇。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军,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建国镇。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超,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连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柱,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清河县连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连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景周,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连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保,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连庄镇。上诉人李春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岩及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上诉人陈广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上诉人刘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陈广军共向清河县常庄科砖厂供应价值396190元煤,刘献超、王玉柱对购煤数量、款项作了记录,已付货��300190元,尚欠960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5月份刘献超为陈广军出具证明:常庄科砖厂股东刘献超、林景周、王玉柱、刘立保、张新江、李春岩,2013年度欠陈广军煤款96000元。陈广军于2014年5月23日将常庄科砖厂合伙人刘献超、林景周、王玉柱、刘立保、张新江、李春岩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偿还货款96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常庄科砖厂合伙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5月28日,原审法院询问李春岩时,李春岩承认2011年6人合伙经营常庄科砖厂,但称2012年度自己已退伙,2013年未再向砖厂投资。原审中刘献超、林景周、王玉柱、刘立保、张新江5人认可6人合伙经营砖厂。原审认为,根据6被告的陈述以及2014年5月28日法庭对李春岩的问话笔录,2014年5月27日陈广军与李春岩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6被告合伙经营常庄科砖厂,至2013年秋季散伙算帐时未有人提出���股,一直合伙经营。李春岩辩称2012年底已撤股,未提交相关撤股结算证据,其提交的张新江书写的现金日记帐,其他合伙人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撤股的辩解,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6被告至2013年秋季散伙时仍是合伙关系。由刘献超、王玉柱负责管理砖厂帐目,二人的帐目记载互相印证,均能证明赊购原告煤的事实,对记帐凭证及欠款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李春岩、刘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煤款96000元,6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广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李春岩、刘立保担负。上诉人李春岩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我不欠陈广军货款,我没有给他打过欠条,他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和刘献超等人不是合伙关系,陈广军不能按照合伙关系起诉我,让我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和其他人系合伙关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广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广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献超答辩称,常庄科砖厂欠陈广军96000元煤款是事实,砖厂是6人合伙也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玉柱、张新江、林景周、刘立保未答辩。本院认为,常庄科砖厂在经营中赊购陈广军煤价值396190元,已付300190元,尚欠96000元,由刘献超在2014年5月15日为陈广军出具的证明为证。6合伙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他5合伙人均���李春岩是合伙人,李春岩称其2012年底已退伙,其他5合伙人不认可,李春岩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的退伙协议上没有刘献超、王玉柱、张新江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李春岩退伙的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李春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士英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