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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宏涛与许卫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涛,许卫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郭宏涛。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方。原告郭宏涛与被告许卫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涛诉称:2013年2月至12月,被告许卫方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65067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郭宏涛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许卫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67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卫方辩称:第一、请法院鉴定原告提交的欠款借条的真实性;第二、请法院核实原告郭宏涛是怎样借钱我的,现金和转账都应有银行凭证;第三、2011年2月本人因投标资金周转,向何李花借款30万元,月息3万元,2011年5月何李花、郭宏涛说要办米厂,向我借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左右还清30万借款。2013年因资金周转,郭宏涛说手上有钱可以借给我58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后来还款8万元,在京源大道农行交郭宏涛米厂技术监督费用2.3万元左右,此后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郭宏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郭宏涛、何李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和何李花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670元;2、借款的方式。证据三、何李花、郭宏涛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1、原告郭宏涛及妻子何李花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转306700元,2013年11月5日转30万元整,2013年11月6日转10万元整,其他给付的都是现金;2、2013年2月7日转账50万元。被告许卫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宏涛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许卫方向原告郭宏涛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郭宏涛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于当日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许卫方向原告借款115067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45万元,转账支付700670元,被告许卫方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50670元,并在借款明细部分载明了每次借款的日期、方式、数额。经原告郭宏涛催讨,被告许卫方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卫方从2013年2月至12月向原告借款1650670元,并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中载明了每次借款的日期、方式、数额,原告郭宏涛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65067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郭宏涛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许卫方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郭宏涛可以催告被告许卫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郭宏涛要求被告许卫方偿还借款本金1650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郭宏涛要求被告许卫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郭宏涛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催收,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郭宏涛要求被告许卫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宏涛借款本金16506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卫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郭宏涛预交,由被告许卫方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艮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