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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龙哲故意伤害一案 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延吉市公园街恒润第一城房地产二楼南某某办公室,建筑工程施工队老板张某某与被害人南某某因建筑楼房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时,与张某某一起去的崔某某、金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南某某头部,造成南某某的右侧眼眶下壁及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南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南某某放弃对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称,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预交医疗保证金四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延吉市公园街恒润第一城房地产二楼南某某办公室,建筑工程施工队老板张某某与被害人南某某因建筑楼房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时,与张某某一起去的崔某某、金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南某某头部,造成南某某的右侧眼眶下壁及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反映等书证,证明:2013年12月5日13时许,办案民警金火星给姜某某打电话了让姜某某说服崔某某、金某某自首。因考虑到中队民警前一天晚上熬夜办案,告诉姜某某如果崔哲虎、金某某同意自首就第二天8时到公安机关来自首。当日16时许,姜某某给办案民警金火星打电话称,第二天8时自己领崔某某、金某某去公安机关自首,办案民警将此事汇报给副大队长、中队民警。12月5日16时许,被害人南某某给办案民警打电话反映殴打自己的人在国际饭店附近,民警在延吉市进学街名爵茶座前将崔某某、金某某抓获。3、医疗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医疗保证金4万元。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南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延吉市公园街恒润第一城房地产二楼其办公室里,因工程结算问题其与张某某争吵时,张某某带来的三名男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打了其面部。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其与崔某某、金某某、白某某去全州拌饭馆途中,看见南某某的司机从公司驾车离开。其就与三人一起去南某某办公室后,与南某某谈工程结算问题争吵时,在一旁的崔某某和金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南某某的面部。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在恒润第一城二楼南某某办公室,因工程结算问题张某某与南某某发生争吵,这时,崔某某突然站起来用脚踹了南某某的面部一下,接着金某某用拳头打了南某某的面部。8、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40分许,其接到南某某的电话说张某某带人来闹事,其立即赶到公司,看见南某某右侧脸部流血,张某某和一名男子坐在南某某办公室。9、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13时许,在全州拌饭馆吃完饭下楼时,看见一名男子向南某某、安某某要钱,其三人没有理那名男子去办公室后报警。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其在恒润第一城一楼值班时,听到二楼南某某办公室有争吵声,其看见张某某、三名陌生男子在南某某办公室,南某某右侧眼部发红,张某某让其出去,两名男子将其推了出来。11、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在恒润公司二楼大厅加班,看见四名男子进董事长南某某办公室,后其听见有争吵声。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13时许,延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金火星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认识崔某某、金某某,其答应帮忙找一找。其联系上崔某某、金某某、白某某,让他们去自首,三人同意自首,并约定在国际饭店见面详谈。当日16时许,崔某某、金某某打电话说南某某也在国际饭店一楼,约我在国际饭店一楼门前见面。见面后三人同意第二天8时去延吉市公安局自首,其给办案民警金火星打电话告诉第二天8时带三人去自首。约过半小时左右,金火星来电话说崔某某、金某某、白某某已被抓获。13、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其与张某某、白某某、金某某一起去全州拌饭馆途中,张某某说去恒润第一城。其四人到南某某办公室后,张某某与南某某因工程结算问题争吵,其看见张某某很生气,就用脚踢了南某某的右侧面部,然后用手打了南某某的面部。金某某也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南某某。14、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其与白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到全州拌饭馆途中张某某带其三人去恒润第一城。在南某某办公室里,张某某与南某某因工程结算问题争吵,崔某某用脚踢了南某某的右侧面部,我用拳头和膝盖打了南某某的面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崔铁龙、金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预交医疗保证金四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判决;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判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郑明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知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