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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打工。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新垛镇孙家村、永丰镇东倪村,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香烟两包。分述如下:1、2014年8月、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永丰镇东倪村黄某蟹塘住所东房间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元。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兴化市新垛镇孙家村南孙张某乙家中,窃得堂屋抽屉内人民币400元。3、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推门钻窗进入兴化市新垛镇孙家村南孙张某甲家中盗窃,窃得香烟2包(1包红南京、1包小苏烟),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收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