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司某某、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人谌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怡馨揽月工地院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怡馨揽月工地工人当场抓获,赃物已返还。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81元。2014年8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谌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新华区西市场红旗街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王野牌踏板型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62元。2014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谌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新华区团结路小区内,将被害人曲某某的一辆红色塞克牌轻便电动车盗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92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新华区怡馨揽月工地院内,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怡馨揽月工地工人当场抓获,赃物已返还受害人杜某某。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81元。二、2014年8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谌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新华区西市场红旗街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王野牌踏板型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62元。三、2014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谌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新华区团结路小区内,将被害人曲某某的一辆红色塞克牌轻便电动车盗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骑着我的灰色助力摩托车去找稀泥(谌某某)玩,他说咱们出去转一下吧,我就骑着摩托车载着他来到西市场程平路北的一个菜市场处进到一个小区内,我俩来到一栋居民楼下,稀泥过去将一辆黑色踏板助力摩托车撬开后,他骑着车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出了小区,第二天他给我300元。2014年9月8日中午14时许,我又骑车找稀泥,他让我骑车载着他来到团结路北的小区内,他下车来到一栋居民楼下,偷了一辆红色轻便电动车,他骑着电动车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第二天他给我200元,两次钱我都花了。2、被告人谌某某供述:我和司某某在戒毒所内认识的。2014年8月27日中午,司某某给我打电话,到我家商议出去弄点什么,他骑了一辆银灰色助力摩托车载着我,来到西市场红旗街小区内从西门进去,偷了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当天我把摩托车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240元,我俩一人120元。2014年9月8日,也是司某某跟我联系,骑着他的银灰色摩托车到我家接我载着我到北团西边的院内,他用工具拧开一辆红色轻便电动车,我骑着电动车在前面走,他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出了小区。我后来把电动车卖了400元。2013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从怡馨揽月工地门口经过,看到工地院内有辆电动车停放,周围没有人,我过去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十字螺丝刀把电动车后轮锁和车子把处的电源锁撬坏后,推着电动车往工地门外走了几十米,听到工地内有人大声吆喝,我赶紧把车子一扔就开始跑,被工地上两个男的追上抓住哦了。我偷的这辆电动车是红色自行车型的电动车。3、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13时14分左右,我放在我家楼下的王野牌黑色踏板型助力摩托车被盗了,是去年5月18日以3800元买的。4、被害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4时许我发现放在我家楼下的电动车不见了,是塞克牌,玫红色,2014年6月份以1500元购买。5、被害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怡馨揽月工地干活,把电动车停放在工地内,2013年3月14日中午吃饭的时候,工地上的王改红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我的电动车,小偷已经抓到了。我回去看到我的电车倒在工地门外面地上,我工地上的工人和周围群众围着小偷。我的电动车是红色爱玛牌,是2012年10月份花2100元购买。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中午,我听见工地上两个工人喊偷电车嘞,一个人推着电车往北跑,两个工友追了100多米,追上小偷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我去工地卫生间,看到一个男的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往工地外面去,我看那电动车像工地工友的,就喊站住,那个男的推着电动车跑的更快,我们几个一起追把他拉回工地。电车是红色的。8、平新价鉴(2014)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王野牌摩托车鉴定价格3362元,被盗塞克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692元。9、平价认鉴(2013)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881元。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13时许红旗街小区两人盗取摩托车的过程。2014年9月8日中午14时许团结路小区两人盗取电动车的过程。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均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实相一致,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进行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处罚或判刑仍不思悔改,并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红审 判 员 付大维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