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伯祥与林永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祥,林永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林伯祥,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坤,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伯祥与被告林永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溪鹏、被告林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伯祥诉称,原告一家人系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村民,于1998年7月取得一块址在霞美镇霞美村尾厝自然村新坵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霞国用(98)字第×号】,并于1983年在该住宅用地上自建石盖平房8间房间。该建房北侧与被告林永坤为邻,北侧和被告自建房屋南侧留有一条长为19米、宽为1.26米的公共通道,用以公共通行,被告林永坤却擅自在该通道上铺盖地板砖,并在公共通道上锁上铁门,将该公共通道占为己有,造成原告及他人无法正常通行,尤其是房屋顶水泥板覆盖该通道上空面积一半以上,造成原告窗户无法正常通风和采光,致屋内光线不足、通风不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利影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身体健康。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其自建房屋南侧与原告房屋北侧共用的公共通道上构建物“地板砖”和“铁门”及其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手续情况下擅自构建覆盖公共通道、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权”的违章建筑物“房顶水泥板”,退还其占用的公共通道,恢复原状,用以公共通行使用。被告林永坤辩称,1、被告林永坤的房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违建的行为。被告林永坤于1993年3月24日向本村村民林宗义购买位于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新坵,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号为:浦霞美证字第×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的深度为18米、宽度为11.5米,面积为200㎡;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沟、西至公路、南至巷、北至巷。由于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林志生,林志生也确认其父亲林宗义与被告林永坤所签订的买契,该宅基地于1986年3月18日取得该使用权证书。事实上,被告林永坤现在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只有约120㎡,而且都在上述产权的范围之内,被告林永坤不存在违章建筑和影响原告通行和采光的事实。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以下两点: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取得霞美镇霞美村尾厝自然村新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1983年在该宅基地上自建石盖平房8间房屋。据此,原告本身的建筑才是违章建筑,在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私自盖房,其次,也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先斩后奏”的方法也证明其行为的非法性;2、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林永坤占用双方所预留的一条长为19米、宽为1.26米的公共通道,影响通行,而预留该通道存在的前提是,原告自建石盖平房8间房屋的存在,但是,现在原告所诉称其建设的8间房屋已经拆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本案被告林永坤不存在妨害原告通行及采光的权利,相反,本案的讼争的问题是原告本身侵占被告林永坤的宅基地,违章扩建建筑物,这一问题被告林永坤现已提起反诉。综上,被告林永坤认为,由于原告未经法定程序,超面积建设房屋,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益,是本案发生的原因,现原告起诉被告林永坤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伯祥系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村民,其于1986年在该村尾厝自然村新坵自建石盖平房,根据1987年6月24日的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底层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1993年间,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当年12月30日,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原告的用地面积为253.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3.17平方米,1998年7月21日,经漳浦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地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内页资料,上述土地的东面与原告另一块地号为×的土地相邻;北面与被告林永坤的土地(地号×)相邻,中间间隔一条长18.60米,宽1.26米的公共通道,后被告林永坤在该通道上铺盖地板砖,并在通道西面尽头装上铁门,平时他人无法利用该共同通道通行。再查明,根据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内页资料,被告林永坤的土地(地号×)和原告林伯祥地号为×的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林志生,1993年12月17日,案外人林志生将其原享有的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各出让100平方米给原告林伯祥和被告林永坤,并分别签订土地变更协议书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其中因案外人林志生系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村民,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委会、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委会均在原告林伯祥与案外人林志生的土地变更协议书签章同意办理变更,同时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委会还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出让者依据条件上加盖公章。根据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内页资料载明,被告林永坤的土地(地号×)用地面积为120.82平方米,比案外人林志生出让的土地面积多20.82平方米;原告林伯祥地号为×的土地的用地面积为138.66平方米,比案外人林志生出让的土地面积多38.66平方米.原、被告多出的土地使用面积,国土部门均适用浦委(87)020号文规定处理,但至今原、被告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国土部门存档的土地登记审核计算表上载明,林永坤测绘丈量费应交面积120.82平方米,应缴金额为人民币17.7元,被告林永坤实际缴交的地籍勘丈费为人民币1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现场照片,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图及本院调取的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变更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核计算表等内页资料等证据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买卖契约、协议书与国土部门存档的土地变更协议书内容及土地登记审核计算表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林永坤与原告林伯祥比邻而居,根据国土部门的存档资料,双方之间间隔一条长18.60米,宽1.26米的公共通道,现被告在通道西面尽头装上铁门,致他人无法利用该共同通道通行,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民众对该共同通道的正常使用,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退还其占用的公共通道,恢复原状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坤应拆除在通道西面尽头安装的铁门。原告还主张拆除被告林永坤在该通道上铺盖的地板砖及覆盖在公共通道上的“房顶水泥板”,因被告铺盖的地板砖及覆盖在公共通道上的“房顶水泥板”并不会影响通行,反而使公共通道不至于在下雨时道路泥泞,且对原告的通风、采光不会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永坤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林永坤在答辩时还提出反诉,主张原告本身侵占被告林永坤的宅基地,违章扩建建筑物,但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其自建房屋南侧与原告房屋北侧共用的公共通道上的“铁门”,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林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巫旭晖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人民陪审员  洪毅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申请执行提示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