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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梁秀香与范传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香,范传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香。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传庆。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秀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上诉人范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范传庆的祖辈房屋及院落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范集村范小红的父母范德奎、孙爱英后,2009年4月11日,范小红及家人又将该房屋及院落以2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秀香。2011年6月17日,根据滨州市城市规划要求,该房屋及院落进行拆迁,滨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梁秀香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需要拆迁的房屋面积152.57平方米,合法标准建筑面积136.37平方米,估价30424元;院墙14.08平方米,估价613元;树木20棵,补偿650元;其他附属物估价300元;以上四项合计补偿31987元。二、甲方除按政策给予乙方房屋的重置价补偿外,再给予每平方米合法标准建筑面积287元的区位价补贴及搬家费、提前搬迁奖励费。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拆迁补偿款已由梁秀香领取,范传庆对此无异议。2011年9月6日,沙河办事处拆迁安置指挥部向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今有沙河街道办事处范集村梁秀香房屋一处现已拆完”的证明一份。同时该指挥部向梁秀香出具内容为“范集村梁秀香的房屋已搬迁完毕,经沙河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指挥部验收合格,你所选择的位于范集安置小区的第一排西户(东临XX武)的宅基准允放线”的放线通知书一份。2011年9月初,梁秀香得知范传庆已在其选择的宅基上建设房屋,双方发生争执。随即梁秀香到滨州市规划局反映情况,2011年9月9日,滨州市规划局对范传庆在梁秀香选择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出具滨规责改字(2011)第104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于2011年9月9日前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范传庆并未停止建房施工,梁秀香多次前去阻拦制止未成,双方发生冲突,10月20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冲突,但范传庆仍继续建房。10月31日梁秀香诉至法院。庭审前,范传庆强行在梁秀香选择的宅基上建成房屋主体。双方均不是沙河街道办事处范集村村民,梁秀香户籍所在地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61号19号楼2单元201室,范传庆户籍所在地为滨州市滨城区527-9号2号楼4单元502室。范集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梁秀香未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梁秀香提交的放线通知书是沙河办事处拆迁安置指挥部提供的,不能成为梁秀香取得范集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故对梁秀香提出其依法取得了位于沙河办事处范集安置小区第一排西户宅基地的建房许可的主张,要求判令范传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秀香负担。宣判后,梁秀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房屋赔偿协议书、证明、放线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滨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每份证据均能证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9年4月从滨州市沙河办事处范集村范小红及其家人处购得房屋及院落一处,并支付了对价,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已经由上诉人享有,2011年9月6日由政府拆迁完毕,验收合格并为上诉人安置了位于范集安置小区第一排西户(东邻XX武)宅基地,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原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政府行为征收后安置补偿的,手续完全合法。上诉人并不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属于安置用地。也就是说涉案土地是经政府部门确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另外,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在该村村委会,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明确的登记记载,能够证实上诉人对该宗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明确,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本案在宅基地使用权方面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对于该宅基地没有任何手续,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其侵权事实明确,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并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范传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因黄河五路绿化需要,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沙河办事处成立拆迁安置指挥部,对范集村黄河五路以南33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11年6月17日,梁秀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9月6日旧房屋拆除完毕,指挥部出具拆除完毕证明,根据当时制定的“拆一安一”安置政策,于同日指挥部为梁秀香在范集安置小区第一排西侧(东临XX武)进行放线安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证实其有权使用涉案安置宅基,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梁秀香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沙河办事处拆迁安置指挥部证明及放线通知,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梁秀香提供了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但上诉人梁秀香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安置宅基的使用权,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传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梁秀香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