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395号张程春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栗山河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南路218号,系原告张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童子山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他系原桃江县粟山河乡田家坪村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1997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他签订借款契约,从该基金会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他曾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契约。1999年开始,桃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清理整顿,政府以违规发放外乡贷款为由,对该笔贷款不予上收,由他承担代偿责任后自行负责收回。至1999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合计本息14700元(实际按月利率1.83%计算)。1999年8月21日他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当年9月30日欠还清本息,如未按协议还清,愿将坐落在大栗港镇丁家村段桃益公路边(镇中学对面)的房屋做抵押。当时原栗山河乡清欠负责人张建民以及栗山河乡司法所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进行见证。1999年10月26日被告还款7500元,余款7200元至今未还,他曾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他要求被告偿还除借款本金7900元外,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14158元。(计算方式如下:借款之日至1999年6月30日双方确认的利息为4700元、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83%计算利息700元,1999年10月26日被告还款7500元,其中利息5400元,本金2100元。1999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本金余额79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金额为14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原桃江县粟山河乡田家坪村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1997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契约,从该基金会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契约。1999年开始,桃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清理整顿,政府以违规发放外乡贷款为由,对该笔贷款不予上收,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代偿责任后自行负责收回。至1999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合计本息14700元,1999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当年9月30日前还清该笔款项,如未按协议还清,愿将坐落在大栗港镇丁家村段桃益公路边(镇中学对面)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未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当时原栗山河乡清欠负责人张建民以及栗山河乡司法所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进行见证。1999年10月26日被告还款7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张某某曾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桃江县粟山河乡田家坪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因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1999年8月21日在相关见证人的见证下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杨玉秋于97年4月9日在栗山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田家坪分会借款本金11400元,至99年6月30日止应付利息3300元,合计本息壹万肆仟柒佰元,经协议于九月三十日前全部还清本息”,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杨某某与原桃江县粟山河乡田家坪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总额为14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杨某某系外乡人,该笔借款违反“两会”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并经“两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决定,该笔借款不予上收,由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自行收回,故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清欠手续则以房屋作抵押,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还款协议中的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7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维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