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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红光、邱菱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红光,邱菱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39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光。被告:邱菱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光、邱菱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红光���邱菱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