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香,胡先群与重庆市铜梁区××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6号原告胡先琼,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香,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街道老上街26号。法定代表人马良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方田,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胡先琼、陈香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梁区侣俸镇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方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胡先琼、陈香诉被告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琼、陈香及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铜梁区侣俸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第三人陈方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琼、陈香诉称:原告胡先琼与丈夫陈方文(已去世)婚后共育一女陈香,胡先琼与陈方文婚后共育房屋一幢,位于铜梁县侣俸镇柏香村2社,面积107.3平方米,房产证编号101040232。2013年,被告无故将上述房产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铜梁区侣俸镇政府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由胡先琼、杨德禄于2004年2月22日卖给陈方田,并交付给陈方田居住使用至房屋拆除,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013年5月23日,陈方田与被告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协议书》,后陈方田自行拆除房屋。因涉案房屋非被告拆除,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不是基于行政征收,是房屋实际使用人陈方田自愿复垦并拆除房屋。被告给予陈方田一次性补偿,其实质是复垦奖励,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另,本案原告因结婚户口迁移出侣俸镇柏香村2社,已不再是该社村民,且原告自愿将房屋出卖给陈方田,原告与陈方田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重庆市农村户口、土地改革的客观情况,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陈方田述称:原告已将涉案房产以3000元出卖给第三人,并在见证人见证下书写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先琼与陈方文(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一女陈香。胡先琼与陈方文(已去世)共有房屋一套,位于侣俸镇柏香村2社,面积107.3平方米。第三人陈方田以与胡先琼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称其于2004年2月22日以3000元买得上述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2007年3月22日及2008年10月20日,原告陈香、胡先琼先后因夫妻投靠迁出柏香村2组,分别迁往四川省邻水县和大磨村7组。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陈方田与被告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及附属用地交付被告用于复垦。被告据此给予第三人陈方田宅基地及附属用地补偿费15170.4元。第三人陈方田在庭审中称,拆除原房系其委托他人实施。现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被告实施拆除,要求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提供了柏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原陈方文的房屋卖给了陈方田,各种手续都有,已于2013年纳入复垦。房产证已收到镇城管办。本院认为,本案涉争房屋证载权利人为胡先琼与陈方文(已去世),该房产证未被注销,胡先琼、陈香以证载权利人及继承人提起本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位于侣俸镇柏香镇2社14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但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被告实施。因此其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先琼、陈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