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兴各、白亚、高英、徐长哲、许彦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兴各,白亚,高英,徐长哲,许彦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19612-5。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兴各,农民。被告:白亚,农民。被告:高英,教师。被告:徐长哲,农民。被告:许彦顺,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兴各、白亚、高英、徐长哲、许彦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敬珍,被告徐兴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亚、高英、徐长哲、许彦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徐兴各于2013年3月23日在我西城支行办理了25万元借款,借款用途经营饲料、兽药,期限至2014年3月22日,月利率10.75‰。被告高英、徐长哲、许彦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白亚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兴各辩称,借款是事实,白亚是我妻子,她认可共同还款。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以后有收入我一定积极偿还。被告白亚、高英、徐长哲、许彦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兴各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22日,月利率10.75‰。被告高英、徐长哲、许彦顺为被告徐兴各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2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白亚作为徐兴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兴各、白亚未偿还借款,被告高英、徐长哲、许彦顺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各、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英、徐长哲、许彦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英、徐长哲、许彦顺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徐兴各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兴各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