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玉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在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菜市场、登步小学后面空地处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及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每次毒品交易价值人民币20元至50元不等。2014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旧路口处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每次毒品价值人民币50元。李某某每次通过向李某乙贩卖50元毒品,从中抽到10元毒品以供自己吸食。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只是代李某甲、李某某购买过毒品,不是贩卖。辩护人李玉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每次出售毒品的数量极少,只有30元,犯罪情节比李某某轻。建议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在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菜市场、登步小学后面空地处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每次交易金额20元至50元不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程序合法。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抓获刘某某。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刘某某进行搜查,搜查到手机一部,号码182××××4205,已制作扣押物品清单。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182××××4205、189××××8428、188××××3388的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李某甲)与他一起吸毒,4号照片男子(李某某)和他一起去购买毒品;李某甲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刘某某)向他出售毒品海洛因;李某某辨认出4号男子(刘某某)向他出售毒品海洛因。7、尿液检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是吸毒人员。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从2007年开始吸毒。2014年6月29日,我去登步市场找刘某某,向他购买20元毒品海洛因。刘某某是登步村人。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从2012年4月份开始再次吸毒,平时常和同村的李某甲、李某某一起吸毒。因我和贩卖毒品的“亚福”关系较好,拿二十多元去可以购买到五十元的毒品,所以李某甲、李某某就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我为李某甲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价值27元,买到毒品后我们一起注射;为李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30元,也是一起注射。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从2014年5月开始,我贩卖过五次毒品冰毒给李某乙,每次50元,有四次是通过电话向我购买的,我购买到毒品后留下10元左右吸食,其他交给李某乙。2014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李某乙打电话叫我购买50元毒品,后我们一起吸食。李某乙是我表弟。我向李窗仔购买过一次毒品,向刘某某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30元。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情况。在现场上没有提取到物证、痕迹。以上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从2014年5月份中旬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旧路口处先后五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每次50元,李某某每次从中抽取10元份量的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程序合法。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到案。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李某某进行搜查,搜查到手机一部,号码189××××8428,已制作扣押物品清单。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182××××4205、189××××8428、188××××3388的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李某某)和他一起去购买毒品;李某某辨认出4号男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7、手机照片。经李某某签认,证明其使用该手机与李某乙联系。8、尿液检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李某乙均是吸毒人员。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我向李某某购买过四五次毒品冰毒。每次用188××××3388打李某某的189××××8428电话联系购买。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从2012年4月份开始再次吸毒,平时常和同村的李某甲、李某某一起吸毒。因我和贩卖毒品的“亚福”关系较好,拿二十多元去可以购买到五十元的毒品,所以李某甲、李某某就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我为李某甲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价值27元,买到毒品后我们一起注射;为李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30元,也是一起注射。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从2014年5月开始,我在电白区村镇登步旧路处贩卖过五次毒品冰毒给李某乙,每次50元,有四次是通过电话向我购买的,我购买到毒品后留下10元左右吸食,其他交给李某乙。2014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李某乙打电话叫我购买50元毒品,后我们一起吸食。李某乙是我表弟。我向李窗仔购买过一次毒品,向刘某某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30元。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况。在现场上没有提取到物证、痕迹。以上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李某甲的事实,有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刘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亦供认过,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资证实。刘某某辩称只是代李某甲、李某某购买过毒品,不是贩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玉贤辩称刘某某以贩养吸,每次贩卖毒品数量极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三、对收缴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少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