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到高邮市屏淮路盛丰福邸24幢3单元306室,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姚某供述,证人迮德欢、姜某、迮永忠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姚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作案工具钥匙,收条,本院(2012)邮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