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匡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和电动车,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2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匡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机电市场B区4栋109号门面旁,盗走失主庞东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红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2、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现代商务中心停车坪,盗走失主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68元的红色“艾利特”牌U8女式自行车1辆。3、2014年8月初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匡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机电市场A区7栋118号门面门口,盗走失主郑北京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4、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匡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配城旁的金港渔湾门口,盗走失主郭某某价值人民币1576元的黑色“美利达”勇士360型山地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庞东彦、陈某某、郑北京、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部分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被告人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调取及制作经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37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锯条2根;责令被告人匡某某退赔失主庞东彦损失款人民币2100元;退赔失主陈某某损失款人民币468元;退赔失主郑北京损失款人民币1080元;退赔失主郭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