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郭现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现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现保,男,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现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堃,被告郭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现保就劳动报酬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2014)胶劳人仲案字第516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程序存在瑕疵。被告郭现保提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前提必须是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有明确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约定,否则就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应现在劳动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及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郭现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郭现保无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郭现保于2013年9月16日到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郭现保缴纳社会保险。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郭现保2014年4月份工资6202元、5月份工资5965元、6月份工资2394元。郭现保离职前每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9月4609元、2013年10月5993元、2013年11月5993元、2013年12月6171元、2014年1月6192元、2014年2月4962元、2014年3月6202元、2014年4月6202元、2014年5月5965元、2014年6月份2394元。2014年9月11日,郭现保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2013年9月16日,郭现保到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郭现保在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6200元。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郭现保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份工资。2014年6月16日郭现保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裁决:一、依法裁决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现保2014年4月份工资62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5961元、2014年6月份工资2385元;二、依法裁决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现保未按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9300元。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郭现保主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应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郭现保的工作时间、离职原因、工资发放情况。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现保2014年4月份工资62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5961元、2014年6月份工资2385元,共计14546元;二、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现保经济补偿6200元;三、驳回郭现保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6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郭现保于2013年9月16日到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发郭现保2014年4月份工资6202元、5月份工资5965元、6月份工资239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发工资数额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现保2014年4月份工资6202元、5月份工资5965元、6月份工资2394元,共计14561元。本案中,郭现保主张经济补偿的原因是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郭现保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因经营困难没有发放,且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为郭现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违法情形,郭现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现保主张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因郭现保2014年6月18日离职,该月工资数额仅为2394元,不能客观反映郭现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本院在计算郭现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将2014年6月份工资予以剔除,根据郭现保离职前每月工资数额,本院计算出郭现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810元【4609元+5993元+5993元+6171元+6192元+4962元+6202元+6202元+5965元)÷9】,故经济补偿数额为5810元。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现保2014年4月份工资6202元、5月份工资5965元、6月份工资2394元,共计14561元。二、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现保经济补偿581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现保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