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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负责人王贞义。被申请人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珍。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银行称:2013年3月4日、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小珍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304RJ3和编号为3880780130717RJ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410万元、59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226RD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建房权证新字第××号、20××44号、201000345号的房产和建国用(2013)第0598号、建国用(2013)第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为9318091元。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4**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4**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4**号,抵押权人为申请人中国银行。2013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8878013RD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公司设备设定人民币1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抵押。抵押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以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签订的编号为3880780130717RJ5、3880780130304RJ3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并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动产登记,编号为杭工商建抵字第(2013)52号。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共计1000万元。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建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建国用(2013)第0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另案处置,申请人受偿部分本息,现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7.5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3.560672万元(2014年9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申请人现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建房权证新字第××、建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及建国用(2013)第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详见清单),申请人就所得款项在本金707.5万元及利息73.560672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蔡小珍公司对中国银行主张的事实及申请请求均无异议。本���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与被申请人蔡小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提供了财产抵押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就被申请人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为建房权证新字第××号、建房权证新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3)第0600号】及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7075000元及利息735606.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3237元,由被申请人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