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顺诉被告罗永华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顺,罗永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李志顺,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被告罗永华,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志顺诉被告罗永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顺诉称,原告是修车的个体户,被告在原告门店修车,买轮胎,共欠原告修车款209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一直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修车钱20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永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欠原告修车款209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从2013年6月29号至2014年7月15号共欠老二(李志顺)修车轮胎钱共计(20950元)贰万零玖佰伍拾圆正。罗永华2014.7.1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欠条上虽未载明还款日期,但是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2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顺修车款2095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罗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秀 枝审判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尚 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