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吕高增与北京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北京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366号原告吕x,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5号楼3层304室。原告吕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在一两天内为我介绍工作,我向其支付服务费2400元,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当日,我向被告支付了2400元,但是直到今日被告从未向我提供过任何就业信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我所支付的服务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服务费2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用工信息等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个人求职登记费1400元、推荐服务费500元、职业介绍费500元,共计24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服务费2400元。被告却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就业信息。2013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有:“今有吕x合同办理保期,合同期满到后,按合同办理退费100%(共计贰仟肆佰元),2400元,半途不办理退费,十月可办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服务费。另查,被告原名称为北京世纪缘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上述事实,有《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收据》、银行卡业务凭证、《证明》、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证明》所约向原告退还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吕x返还职业介绍服务费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人力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