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11/486**变型拖拉机由德清县新市镇驶往禹越镇,07时55分许,行经德清县荷禹线禹越镇木桥头村路段倒车时,与行走的被害人施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被害人施某胸腹部挤压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施某系夫妻关系,其已取得被害人施某其他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2接警单、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情况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