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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国青与李洪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青,李洪富,石广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孙国青,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李洪富,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石广跃,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孙国青与被告李洪富、石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富、石广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青诉称,被告李洪富于2013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6日付清欠款,被告石广跃担保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富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石广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洪富负担。被告李洪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孙国青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据,李洪富欠孙国青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欠款人李洪富,担保人石广跃,2013年12月6日”。证明被告李洪富向原告孙国青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被告石广跃担保还款的事实。2、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李洪富、石广跃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洪富于2013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6日付清欠款,被告石广跃担保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富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石广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洪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富向原告孙国青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李洪富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石广跃担保还款,被告李洪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石广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富偿还欠款,被告石广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富偿还原告孙国青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石广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洪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仲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