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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再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少青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再字第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环河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乃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惠,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发区第五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少青。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凯达丰田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王少青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斌,被申请人凯达公司及王少青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华,被申请人王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通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达公司及王少青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其与王少青同为凯达公司股东,双方签订了《返还股权协议书》,约定王少青持有的凯达公司0.5%的股权返还凯通公司,凯达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凯达公司请求驳回凯通公司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既不符合立案标准,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凯通公司非凯达公司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混淆,凯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由错误。被告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特点,不容任何组织及个人随意介入。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都是虚假编造。凯通公司不尊重事实,不顾人民法院已生效文书,胡乱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王少青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本案��、被告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身份的确定存在争议,案由错误,凯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凯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虚假,是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控制公司公章、会计账目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且亲自组织、实施、参与虚假诉讼的侵权案件,请求驳回凯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9日,自然人张振凯(已故)、王保粮、赵晓红、孙毅、王志超、王少青、王红卫、魏洁、张淼签订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记载,公司由包括王少青在内的9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凯达公司成立后,与凯通公司往来账目显示,凯达公司向凯通公司借用资金用于公司的建设及经营,双方对账时发现有部分资金用于凯达公司部分股东个人的出资。2005年7月,张振凯去世��2005年8月30日,凯达公司股东张淼(张振凯之女)与凯通公司签订《股权划转协议》,双方达成意见如下:“张淼承认其在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系历史上私自挪用原告凯通公司的资金形成的投资。为纠正历史错误,张淼自愿将在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划转给原告,并于本协议签字后,即在工商注册部门办理出资人变更。”凯达公司全体其他股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7日,凯通公司与第三人王少青签订《返还股权协议书》,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王少青持有的凯达公司0.5%股权系凯通公司的投资,并约定将该0.5%的股权返还给凯通公司,王少青保证随时配合凯通公司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另查,凯通公司因与王保粮、孙毅、张淼等人的股东权纠纷,于2006年3月9日提起诉讼,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天津市高级��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调解结案。凯通公司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分别起诉了凯达丰田公司及第三人赵晓红、魏洁、王红卫。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5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凯达丰田公司与第三人同意协助凯通公司办理将第三人名下股权变更到凯通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受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公司及股东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第三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及股权归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签署股权划转协议,就应依照协议办理变更登记。凯通公司与第��人王少青签订了《返还股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虽称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凯通公司享有第三人王少青持有的凯达公司0.5%的股权,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王少青负有将其持有的0.5%股权返还凯通公司并随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凯通公司要求凯达公司办理变更公司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将第三人王少青持有的被告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5%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达公司、王少青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凯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案由和诉讼主体错误,该案件系股权纠纷,并非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凯通公司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此时凯通公司已不是上诉人凯达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凯达公司不是被诉主体,王少青应是案件被告;2、一审判决没有尊重案件基本事实。凯达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向案外人借款进行的验资,并非凯通公司的款项,一审判决侵犯了二上诉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凯通公司不同意凯达公司及王少青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查凯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情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凯通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首次登记为凯达公司持股比例为51%股份的股东。2013年3月27日,因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再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凯通公司不再持有凯达公司的股份,亦不再是凯达公司的注册股东。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手续的主体是公司,故凯通公司在将凯达公司列为被诉主体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应予办理变更公司登记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返还股权协议书》的内容是返还股权,但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和流转形式均体现为股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三种形式,一是股东之间的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三是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在发生以上三种合法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封闭性作为其显著特征。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故凯通公司与王少青之间签订返还股权协议的行为属于哪种形式的股权转让是本案的诉争焦点。本案中,凯通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王少青签订的《返还股权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7日。根据现有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签订该协议时,凯通公司不是凯达公司的注册股东。同时,既无证据证明凯通公司与王少青达成的《返还股权协议书》经过了凯达公司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无证据证明王少青将其转让股权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二审中,凯通公司陈述,其股东资格来源于其与公司另一股东张���在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划转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凯达公司其他股东的签订认可,故其与王少青签订的返还股权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受其他股东限制。对此,本院二审认为,凯通公司与案外人张淼签订《股权划转协议书》后,其股东身份因双方之间的股权纠纷诉讼而尚未确立,该纠纷历经一审、二审诉讼,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即便从法律事实层面看,凯通公司与张淼股权纠纷一案直至2008年6月3日才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凯通公司成为凯达公司51%股权的权利人,并于2009年3月18日方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凯达公司和全体股东后,经强制执行程序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其股东地位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立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据此,凯通公司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凯通公司与王少青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凯通公司与王少青之间就股权返还事宜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凯达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均由凯通公司负担。凯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滨海新区法院一审判决。理由是二审判决对《返还股权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凯通��司在与张淼签订《股权划转协议书》后即具备了未注册股东身份,因此,凯通公司与王少青之间是股东之间的约定;《返还股权协议书》所涉及股权的所有权本应当属于凯通公司,2003年3月6日,凯通公司与王保粮、孙毅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组建凯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凯通公司理应是凯达公司的股东;《返还股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少青没有实际出资,其知道并确认股权原本应当属于凯通公司。被申请人凯达公司及王少青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理由是凯达公司注册资金是从第三人处借的,注册时股东没有凯通公司;股权转让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审查,双方签订的股权返还协议不是股东之间的转让。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凯通公司另提交凯通公司与王保��、孙毅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凯通公司应是凯达公司的股东。凯达公司、王少青认为该证据已经在其他诉讼中被否定了,不能证明凯通公司是凯达公司的股东。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凯达公司设立是基于凯通公司与孙毅、王保粮签订的协议,而从其设立以及运营的情况看,也是依靠凯通公司的资金支持。凯达公司包括王少青在内的各股东分别与凯通公司签订了退还股权的协议,凯通公司与王少青签订的《返还股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王少青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凯通公司要求王少青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股东名称变更时,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凯��公司要求凯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亦应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凯达公司、王少青各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业香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速 录 员  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