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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慧,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慧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慧伙同罗东健、罗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某某村甲屯,由被告人黄某慧和罗东健负责在村中球场接应,罗某、石某将被害人韦某乙家牛栏里的一头母牛偷牵出来。四人会合后,被告人黄某慧联系卖牛不成,经商量后,将偷得的母牛牵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乙屯附近的一山上,并拴在一棵树下匿藏。三天后偷得的母牛被牛绳绕脖子窒息死亡,后被告人黄某慧和罗东健、罗某等人拿刀具将母牛肢解后拿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乔善社区丙屯一出租屋内煮吃。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东健、罗某、石某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慧伙同罗东健、罗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某某村甲屯,由罗东健和被告人黄某慧负责在村中球场放风接应,罗某、石某负责将被害人韦某乙家牛栏里的一头母牛偷牵出来。四人会合后,被告人黄某慧联系卖牛不成,四人商量后将偷得的母牛牵到乔善乡乙屯附近的一山上,并拴在一棵树下匿藏。三天后偷得的母牛被牛绳绕脖子窒息死亡,后被告人黄某慧和罗东健、罗某等人拿刀具将母牛肢解后拿回乔善乡乔善社区丙屯一出租屋内煮食。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慧亲属已代其将退赔款人民币8000元交到本院财务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石某、韦某甲、唐某的证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鉴(2014)第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东健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慧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慧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韦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为其退赔,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将被告人黄某慧退赔的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韦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永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