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杰与盛岳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盛岳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卢洁,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岳明。原告赵杰与被告盛岳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卢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其与盛岳明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背山森林公园商业街2幢的房屋租赁给盛岳明使用,租期8年,并对租金、缴纳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其依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后其多次催要,但盛岳明依然消极履行��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盛岳明逾期支付房租超过15天,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腾出租赁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房租。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赵杰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盛岳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甲方赵杰与乙方盛岳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赵杰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背山森林公园商业街2幢的房屋出租给盛岳明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共8年,甲方自2014年9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22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金为人民币488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租金为518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租金549000元……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元押金及第1年部分租金248000元,第1年剩余部分租金24000元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2年开始每年的房租由乙方在当年度9月1日前交纳给甲方。合同违约条款第3项载明:租赁期内,乙方如果延期缴纳房租款超过15天,甲方有权按违约处理终止合同,强行收回本出租房且乙方需要赔偿甲方违约金30万元。上述事实,由赵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赵杰陈述:签订合同后,盛岳明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交付押金50000元,房屋租金1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款项。其交付的押金要求抵扣应支付的房租。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杰与盛岳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则赵杰有权解除合同。盛岳明对自己支付租金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到庭发表意见,对其支付的租金情况本院按照赵杰的陈述予以确认。现盛岳明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了15天,赵杰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盛岳明应返还房屋。同时,在本院判决生效之前,盛岳明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杰与盛岳明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盛岳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出新街街道龙背山森林公园商业街2幢的房屋。三、盛岳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杰支付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015年9月1日前按照488000元/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照518000元/年,按照合同约定以此类推计算。并扣除盛岳明已经支付的房租、押金1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盛岳明负担。该款已由赵杰垫付,盛岳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赵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