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支路省彩印厂职工宿舍一楼楼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向某发生纠纷。随后,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折叠刀捅向向某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向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诉讼中,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司法局通过审前调查评估,同意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资料、行政拘留回执、告知笔录及家属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汪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4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和监管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童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