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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323号罪犯杨鸿,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四万元。杨鸿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维持对杨鸿的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1月6日以罪犯杨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建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杨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五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罚金五十四万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31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