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溪沟街道办事处与重庆鼎盛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550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溪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463-6。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鼎盛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74#。法定代表人王钢。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溪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溪沟街道办)与被告重庆鼎盛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军、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溪沟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梁春蓉、范华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溪沟街道办诉称,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渝中府办(2011)59号)与重庆市渝中区城市建设管理“三治三化三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三治三化三创”办(2011)5号)的要求需进行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的“重庆市渝中区罗家院社区综合整治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设计费按该工程造价的2%收取,工程造价以投资资金10000000元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被告向原告提交方案设计文本,经原告审查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被告向原告提交施工设计图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共计200000元。2013年工程竣工后,原告依法将工程报重庆市渝中区审计局竣工决算审计。2013年6月27日审计局出局了审计报告(中区审报(2013)32号),该报告说明,被告因资质过期,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被告属于无资质承揽工程设计业务,原告已付的设计费200000元不予认可,应限期追回。经原告多番催促与协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大溪沟罗家院子社区环境综合整治设计费用2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时日至今,承诺期已过,被告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大溪沟街道办返还工程设计费200000元;2、被告鼎盛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3、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大溪沟街道办(甲方)与鼎盛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罗家院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罗家院社区,乙方对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地块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设计面积32000平方米,乙方在合同签定及收到甲方提供的基础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方案设计文本,方案经甲方审查原则性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设计图;设计费按本工程造价的2%收取,工程造价以投资资金10000000元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溪沟街道办向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设计费共计200000元。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审计局对2011年大溪沟街道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认为罗家院社区整治工程设计单位鼎盛公司没有工程设计资质,属于无资质承揽工程设计业务,已付该单位设计费200000元不予认可,应限期2月内追回。2013年7月12日,大溪沟街道办向鼎盛公司发函“贵公司承担罗家院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工作,我街道按合同付设计费200000元,经渝中区审计局认定,贵公司在承担此设计任务中由于设计资质过期,已涉嫌经济诈骗,经我街道协调,贵公司拒不退款。接到此件后,限贵公司于十日内将设计款项退回大溪沟街道办事处”。2013年7月15日,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领取该函件。2013年12月9日,大溪沟街道办再次向鼎盛公司发函“贵公司承担罗家院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工作,我街道按合同付设计费200000元,经渝中区审计局认定,贵公司在承担此设计任务中由于设计资质过期,属无资质承揽工程设计业务,经我街道协调,贵公司不予退款。接到此件后,限贵公司于十日内将设计款项退回大溪沟街道办事处”。2013年12月10日,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领取该函件。2013年12月30日,鼎盛公司向大溪沟街道办作出书面承诺“关于2011年大溪沟罗家院子社区环境综合整治设计费用退款一事共计200000元。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一次付清。”但鼎盛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审计报告》、《关于2011年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审计后退款事宜的函》、领取单、《承诺》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设计费2000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设计费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设计费200000元已达成合意。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于2014年3月底前向原告退还设计费200000元。现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设计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设计费将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付款项的利息。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并无相应依据,且已超过了被告承诺退款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逾期退款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超出的3倍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就该请求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溪沟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盛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溪沟街道办事处退还设计费2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溪沟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重庆鼎盛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卓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