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超与杜宝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杜宝峰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韩超,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峰,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韩超与被告杜宝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原告韩超与被告杜宝峰于2006年11月20日结婚,婚生女杜韩雨鑫于2007年9月29日出生,婚生子杜铭浩于2011年2月2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杜韩雨鑫由原告抚养,但双方并未约定婚生子杜铭浩的抚养权归属。现婚生女杜韩雨鑫和婚生子杜铭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儿子杜铭浩的父亲,应承担抚养的义务,且由原告韩超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实属困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杜铭浩由被告杜宝峰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婚生女杜韩雨鑫由原告韩超抚养,对婚生子杜铭浩的抚养权问题双方未作约定。2、2013年9月5日婚生子杜铭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婚生子杜铭浩于2011年2月23日出生于济南市天桥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3、杜宝峰、杜铭浩、杜韩雨鑫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在证明上述三人的户籍信息及出生时间的登记情况。被告杜宝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韩超与被告杜宝峰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女杜韩雨鑫,2011年2月23日生育婚生子杜铭浩。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杜韩雨鑫由原告韩超抚养,但并未约定婚生子杜铭浩的抚养权归属。现婚生女杜韩雨鑫和婚生子杜铭浩均实际由原告韩超抚养。原告韩超称由于近来自身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向被告杜宝峰身份证登记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老石沟村及其籍贯山东省招远市阜山镇阜疃村301号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查找不到被告杜宝峰送达未果,原告韩超不能提供被告杜宝峰的其他具体住址,无奈,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杜宝峰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杜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抚育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的成长是为人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杜宝峰依法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韩超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与法有据,但是,本案中由于原告韩超不能提供被告杜宝峰的详细住址,在找寻不到法定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变更子女抚养权后,有可能导致被抚养人处于无人抚养的境地,损害被抚养人的权益,不利于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在目前的条件下,维持现有的子女实际抚养状况更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利益,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追索子女抚养费等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