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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祥福、吴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乐静,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增匀,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安康,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福及其辩护人胡乐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匀、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郑建、被告人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祥福与罗亮、仁义(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金琼斯投资有限公司,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在公司内,其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形,刘祥福担任总经理,管理培训公司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诈骗活动,下设被告人杨某甲等若干名业务主任,主任下辖数名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后于2011年6、7月份左右,金琼斯公司更名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活动,杨某甲被任命为公司经理,后直到2011年11月份左右,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因故发生争执,瑞丰公司解散,被告人刘祥福与杨某甲于2012年2月合伙成立恒扬投资咨询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活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根据各组业务主任提供的业务员骗得款项情况作出报表,向业务主任和业务员发放工资、奖金和提成。2011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安康成为金琼斯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为公司发展客户,向客户实施诈骗活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安康、曾某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以缴纳会员费等名义从翁某处骗取款项57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翁某农业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甲、唐某、李某、陈某、杨某乙、吕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祥福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四年九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安康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五年六个月以下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祥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福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祥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如果在前罪处理时将本案犯罪数额一并处理,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会有多大影响,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当时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发现本案被害人翁某这一笔,但是司法机关遗漏了这一笔,导致被告人再次面临司法审判,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同意吴某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康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该笔5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祥福与罗亮、仁义(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金琼斯投资有限公司,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在公司内,其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形,刘祥福担任总经理,管理培训公司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诈骗活动,下设被告人杨某甲等若干名业务主任,主任下辖数名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后于2011年6、7月份左右,金琼斯公司更名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活动,杨某甲被任命为公司经理,后直到2011年11月份左右,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因故发生争执,瑞丰公司解散,被告人刘祥福与杨某甲于2012年2月合伙成立恒扬投资咨询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活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根据各组业务主任提供的业务员骗得款项情况作出报表,向业务主任和业务员发放工资、奖金和提成。2011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安康成为金琼斯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为公司发展客户,向客户实施诈骗活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安康、曾某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以缴纳会员费等名义从翁某处骗取款项5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祥福、杨某甲、吴某、曾某、安康等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年、四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五年。判决书认定2011年初,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合伙成立金琼斯投资有限公司,采用假称能够指导炒股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后更名为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活动,并管理曾某等人作为业务员。2011年11月,刘祥福与罗亮、任义因故发生争执,罗亮、任义两人遂离开瑞丰公司,曾某等人也离开了该公司。后刘祥福与瑞丰公司原总经理杨某甲于2012年2月合伙成立恒扬投资咨询公司,以刘祥福为老板,杨某甲为总经理,两人共同经营该公司,管理培训公司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诈骗活动。吴某作为刘祥福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帮助从事诈骗活动。2.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证实曾某、安康等人通过与被害人翁某手机联系实施诈骗。3.翁某农业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15日,翁某通过工行账户汇给刘海瑞账户总金额57000元。二、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其一开始接触安康的时候,他自称“张军”,说是恒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里上班,安康一直用136××××3746这个号码与其联系,且称呼其为“温大哥”。大概在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安康去了金琼斯公司上班,他叫其去金琼斯这个公司做会员,于是其就汇钱到了刘海瑞的账号成了金琼斯公司的会员,后安康把其介绍给了曾某(化名曾卫国),曾某以各种理由让其汇款,其被欺骗通过工行账户汇给该公司刘海瑞账户总金额为57000元。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祥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时,其和仁义、罗亮一起成立了金琼斯公司,之后又改名瑞丰公司,其占公司40%股份,任义、罗亮占公司60%股份,公司老板是任义、罗亮,其兼经理,之后由杨某甲担任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是刘海瑞,其老婆吴某在公司担任财务助理,公司下面设主任,主任下面有业务员,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把客户的钱骗过来后,公司里按照层级把钱分掉。曾某、安康是差不时间到其公司,曾某没多久就担任主任,安康在他手下,之后安康也担任主任。客户打到刘海瑞账户的钱都是其公司骗的钱。其看了受害人翁某向他们瑞丰公司刘海瑞账户汇钱的记录,他从2011年6月21日汇第一笔会员费3800元,当时公司已改名为瑞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搬到西御饭店了。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左右,其老公刘祥福和罗亮、仁义一起开了成都金琼斯投资公司,过了几个月改名为瑞丰公司。在2011年5、6月份杨某甲做了经理,财务总监是刘海瑞,其是他的助理,公司里有安康、刘江、杨某乙、曾某四个组长,组长以下就是普通业务员了。当时其在这个公司里面是做财务的,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杨某甲主要负责管几个组长和业务方面的事情,还有给业务员培训教他们怎么骗客户给公司打钱等事。客户打给公司的钱都是打在刘海瑞的银行账户上。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1年5月份开始在成都瑞丰投资咨询公司上班的,老板是刘祥福,刘祥福平时主要是做一些幕后工作,管理公司的大小事务,财务是刘祥福的老婆吴某管理的,刘祥福以下就是杨某甲,杨某甲主要管理公司业务,每个组长及员工。杨某甲下面有三个业务组,每个业务组有一个主任及4、5个业务员组成。三个主任分别是陈某、安康、杨某乙,由于当时其正准备辞职,所以其也没有被具体分配到哪一个组,其就是一个业务员,经理让其做什么就做什么,具体每个组里的组员其不是很清楚。自己在公司期间,安康有一个客户叫“小温”,安康当时说这个客户可能在他手上不能再交什么钱了,安康向“小温”介绍说其是曾老师,并把“小温”的资料交给其,让其跟进。其就陆陆续续叫“小温”帮其升业绩之类的,让他给他们公司的银行账号打钱,小温交到公司“刘海瑞”账户的钱,都是“小温”被骗交到其公司的。4.被告人安康的供述与辩解:其是于2011年3月份开始在成都恒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开始4个月其都是做普通业务员。其记得温州有个客户其叫他“温大哥”,其跟他联系过一段时间,骗他交一些会员咨询费。后刘祥福成立了瑞丰公司,其就把温大哥这个客户介绍给了其同事曾某处理。其记得曾某让“温大哥”交了4800元的会员费,因为那个月其也拿到了4800元钱会员费的提成。之后,曾某跟其说“温大哥”没钱了不要联系他了,然后其就没有再联系过“温大哥”这个客户。其与客户联系时使用的是“张军”这个名字,手机号码是136××××3746。5.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金琼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6月中旬到6月底这段时间搬到西御饭店这边,搬过来后就一直用瑞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其在瑞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位,安康、曾某等人被提升为公司的主任。曾某都是用“曾卫国”的身份进行诈骗,安康都是用“张军”的身份进行诈骗。到了2012年2月份,刘祥福因为和几个合伙人谈不拢,所以就和其一起组成了恒扬投资公司。6.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7月份时进入瑞丰投资公司当业务员的,地址是在成都西御饭店,其被分到安康这一组。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7月份在成都瑞丰公司上班,当时老板是刘祥福。8.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7月中旬进瑞丰公司,一直做到2011年12月底,那时瑞丰公司在西御饭店。9.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3月份开始在瑞丰公司做的,2011年7月份时其在瑞丰公司做主任。10.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7月份开始跟着刘祥福和杨某甲一起做推荐股票的事情,当时公司名称是瑞丰投资公司,其做主任助理。在2012年2月份,刘祥福和杨某甲在成都大华商厦开了恒扬投资公司。11.同案犯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进入成都瑞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公司搬到西御饭店。12.同案犯蒲超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7月份就在刘祥福的公司上班了,当时公司叫瑞丰投资公司,公司是做推荐股票升级会员等手段骗取客户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康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翁某。经查,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害人翁某与被告人安康、曾某的手机联系情况、被害人翁某汇款记录以及被告人安康自己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映证,证实被告人安康先对被害人翁某实施诈骗,后将被害人翁某介绍给被告人曾某,由被告人曾某继续对被害人翁某实施诈骗,期间被害人翁某被骗汇款到刘海瑞账户总金额为57000元。故被告人安康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翁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安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刘祥福、吴某、曾某、安康共同退赔赃款57000元,返还被害人翁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仇德安人民陪审员  李克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