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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书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谷飞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书红,谷飞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红。委托代理人仇伟华、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飞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红,原审被告谷飞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6时55分,谷飞远驾驶苏J×××××轿车在盐城市解放南路富荣大酒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直行的王书红驾车碰撞,致王书红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谷飞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红无责任。后王书红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至6月18日、6月22日至7月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3537.54元。根据王书红的申请,对王书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法临盐鉴字第241号鉴定书的结论为:王书红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王书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轿车系谷飞远所有,该车于2013年4月24日起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王书红其承包的农田已被相关部门全部征用,其自2012年起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瓦工砌筑组组长。事故发生后,谷飞远向王书红垫付医疗费用6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报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委会、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谷飞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红无责任。因苏J×××××轿车已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王书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向王书红进行赔偿。对苏J×××××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的对王书红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王书红户籍虽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杨韦村六组,但其所承包的农田已被相关部门征用,且其自2012年起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瓦工砌筑组组长,故对王书红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王书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35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60元{(60元×11天×2人)+(60元×79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误工费13371.78元(32538元÷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650元、交通费800元。对谷飞远已向王书红垫付的医疗费用65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书红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5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6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337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6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5293.32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王书红赔偿100957.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王书红赔偿19468.43元{(125293.32-100957.78)元×80%},合计向王书红赔偿120426.21元;由谷飞远向王书红赔偿4867.11元{(125293.32-100957.78)元×20%}。(其中赔偿款62829.32元汇至王书红所有的6222623290000084085的交通银行卡中;赔偿款57596.89元汇至谷飞远所有的55224513209937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二、驳回王书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536元,由谷飞远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书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相符,故被上诉人王书红应获得与其伤情相对应的赔偿;2.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误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事故前后收入减少证明,且其实际误工损失低于鉴定和判决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书红答辩称:1.案涉鉴定机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王书红户籍虽然为农村,但因204国道征地,被上诉人王书红现为失地农民,且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驿都国际大酒店2期工程项目部任瓦工砌筑组组长,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谷飞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谷飞远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王书红垫付的1038.1元医疗费在一审时候并未主张,现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因原审被告谷飞远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该项请求并不是本院二审审查范围。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书红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法院来做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表示被上诉人王书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瓦工砌筑组组长,因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谷飞远驾驶苏J×××××号轿车与王书红驾车相撞,致王书红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谷飞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王书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以上情形,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通州总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人证言等证据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书红户籍虽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杨韦村六组,但所承包的农田已被相关部门征用,且其自2012年起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瓦工砌筑组组长,因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