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鹿城区金灶中路12号一外加工厂上班时,因手机播放音乐的事情与该厂老板的弟弟严某发生争吵。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木棍等至上述加工厂,对被害人严某进行围殴,致被害人严某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体表累计24.0厘米缝合创、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前臂遗留14.0厘米手术缝合创口,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诉请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其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手术费、材料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6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鹿城区金灶中路12号一外加工厂上班时,因手机播放音乐的事情与该厂老板的弟弟严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随即纠集多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来到上述加工厂,再次与被害人严某发生争执,遂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对被害人严某进行围殴,致被害人严某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体表累计24.0厘米缝合创、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前臂遗留14.0厘米手术缝合创口,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户主信息、计费资料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乙、蔺某、赵某、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3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因其系本案案发地加工厂员工,案发时从事该公司车包岗位工作,月薪类型为计件工资,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三个月。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严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2956.13元(其中门诊费1124元、住院费21832.13元),误工费人民币11128.25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13日,为人民币1585.39元,营养费根据其伤势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7169.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害人母亲黄玉华的请假及工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甲提出的后续手续费和材料损失费等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但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事先预谋并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69.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