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财军、张财红等与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军,张财红,张财臣,黄晓敏,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重字第2号原告张财军。原告张财红。委托代理人张财军。原告张财臣。被告黄晓敏。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顾炳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财军、张财红、张财臣与被告黄晓敏、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培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判决,原告判决后不服,并依法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6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张财臣、张财军(暨原告张财红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晓敏、被告巴士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炳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财军、张财臣、张财红诉称,2013年6月6日16时40分许,在宝山区呼玛路呼玛二村,被告黄晓敏驾驶牌号为沪B8XX**学教练车将孙粉珍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众原告系孙粉珍子女,2014年6月3日孙粉珍死亡,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6.9元、交通费756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3,600元、摄片费4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黄晓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巴士培训公司的员工,承包公司车辆,愿意个人承担责任。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巴士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晓敏系其公司员工,车辆由其承包,同意由黄晓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摄片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孙粉珍子女。2013年6月6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呼玛二村,被告黄晓敏驾驶牌号为沪B8XX**学教练车将行人孙粉珍撞倒,致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粉珍脊柱交通伤后休息120日-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另查明,沪B8XX**学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4年6月3日,孙粉珍死亡。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晓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黄晓敏系巴士培训公司员工,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晓敏、巴士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06.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56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本院依法确定为4,5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依法确定为2,700元。5、关于取片费,原告主张40元,经本院查实,该费用系原告的摄片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因交强险而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摄片费40元。被告黄晓敏、巴士培训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财军、张财臣、张财红医疗费2,306.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摄片费40元;二、被告黄晓敏、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财军、张财臣、张财红鉴定费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张财军、张财臣、张财红负担141元,被告黄晓敏、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