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闫书强与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闫书强,男,汉族,1973年出生。被告:吴虎,男,汉族,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书强与被告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强,被告吴虎的委托代理人章忠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22部手机,价款为473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手机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7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手机,但货款已付清,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主张2012年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出示发货清单一份、销售清单二份、收货凭证二份、乌鲁木齐商之舟变价调拨单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手机22部,共计5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销售清单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发货清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记载2012年9月29日中兴R519手机一部的收货凭证不是被告的签名,故对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4月12日收货凭证被告签名认可。对乌鲁木齐商之舟变价调拨单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销售清单、2013年4月12日收货凭证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手机21部,价值473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收货凭证中签了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赊购的中兴R519手机1部。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将赊购的手机款付清。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手机款473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发货清单、销售清单、收货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一直在追偿,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虎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支付原告闫书强货款473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