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运城物流有限公司、济宁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杨某,李某甲,渠某甲,刘某甲,冯某,刘某乙,胡某甲,丁某,胡某乙,张某,渠某乙,樊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渠某乙。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被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李某甲。被申请人:渠某甲。被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冯某。被申请人:刘某乙。被申请人:胡某甲。被申请人:丁某。被申请人:胡某乙。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渠某乙。被申请人:樊某。被申请人:吴某甲。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杨某、李某甲、渠某甲、刘某甲、冯某、刘某乙、胡某甲、丁某、胡某乙、张某、渠某乙、樊某、吴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杨某、李某甲、渠某甲、刘某甲、冯某、刘某乙、胡某甲、丁某、胡某乙、张某、渠某乙、樊某、吴某甲银行存款295万元,或查封、扣押十五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杨某、李某甲、渠某甲、刘某甲、冯某、刘某乙、胡某甲、丁某、胡某乙、张某、渠某乙、樊某、吴某甲的银行存款2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