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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崔艳忠、董德弟等与桂林市郊区大河乡南洲村委会赵家桥经济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艳忠,董德弟,桂林市郊区大河乡南洲村委会赵家桥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崔艳忠。申请执行人董德弟。被执行人桂林市郊区大河乡南洲村委会赵家桥经济合作社(现更名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赵家桥经济合作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桂郊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申请执行人崔艳忠、董德弟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260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6)桂郊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标的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王明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