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因环卫工马某某在“新锋建材超市”前清扫街道,将施工后剩下的水泥渣清扫到电线杆基座下,“新锋建材超市”的老板娘康某某认为不妥,与马某某争执。后尹某某(康某某的丈夫)将马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马某某受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某在湘潭县中路铺镇金凤路经营的“新锋建材超市”前的一根电信局电线杆被货车撞断,电信部门准备对撞断的电线杆进行修复,施工时挖好了电线杆的基座并遗留了剩下的水泥渣。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湘潭县中路铺镇街上环卫工马某某在“新锋建材超市”前清扫街道,将施工后剩下的水泥渣清扫到电线杆基座下,“新锋建材超市”的老板娘康某某认为马某某扫到基座的水泥渣将已经挖好的基座重新掩埋,即用扫帚将基座的水泥渣扫出,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将清扫好的重新倒入电线杆基座内,康某某将扫帚把丢到马某某胸部,马某某准备持扫帚打康某某时,被告人尹某某(康某某丈夫)上前帮忙,一把将马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马某某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左侧腕舟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第66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妻子康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上前帮忙,故意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侵犯马某某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