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顺、宋桂芝、王秀丽、王梦洁、王诗宁、王翱翔与被告张路、张红发、李新娣、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顺,宋桂芝,王秀丽,王梦洁,王诗宇,王翱翔,张路,张红发,李新娣,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王学顺,男,生于1949年2月20日,汉族。原告宋桂芝,女,生于1948年3月29日,汉族。原告王秀丽,女,生于1973年6月22日,汉族。原告王梦洁,女,生于1998年1月10日,汉族。原告王诗宇,男,生于2001年10月26日,汉族。原告王翱翔,男,生于2003年10月15日,汉族。原告王梦洁、王诗宇、王翱翔法定代理人王秀丽,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梦洁、王诗宇、王翱翔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男,生于1996年4月23日,汉族。被告张红发,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被告李新娣,女,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被告李宁,女,生于1990年6月3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顺、宋桂芝、王秀丽、王梦洁、王诗宁、王翱翔与被告张路、张红发、李新娣、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顺、王秀丽、王梦洁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张路、张红发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娣、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张路驾驶豫A182**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中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中华当场死亡,被告张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华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A1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0735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路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中华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主为王中华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王中华死亡及赔偿依据;3、加盖“睢县孙聚寨乡常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加盖“商丘恒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中华长期从事建筑职业;4、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四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中华长期在商丘市居住;5、睢县孙聚寨乡常庄村民委员会、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资格及赔偿依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及豫A182**号小型轿车保单详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A18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8、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9、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张路的询问笔录1份及讯问笔录3份。被告张路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情况属实,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过原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被告张路提供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红发辩称:不同意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红发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新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上,因为被告张路属于逃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张路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商业险不应赔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不是用人单位证明,该组证据不是固定劳动关系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在城镇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在城镇的暂住证,该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恰恰证明王中华在城镇没有固定工作,属于临时居住,不是经常居住,没有证据证明王中华所居住地点事实上存在;对证据5中王学顺的家庭情况证明有异议,没有写明无其他子女;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商业险不应当赔付,对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证明肇事者属于逃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协议中的21800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路、张红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被告张路、张红发、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六原告与被告张路、张红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新娣、李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有“睢县孙聚寨乡常庄村民委员会”、“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印章,被告张路、张红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路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红发、李新娣、李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免责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路、张红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新娣、李宁未提出异议。分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路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18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黄店镇武张村至大路张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宋转生、宋红涛、王中华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豫A182**号小型轿车损坏,行人宋转生、宋红涛受伤住院,行人王中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转生、宋红涛、王中华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路驾驶的豫A18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张路于2014年6月23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张路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0元,六原告为张路出具谅解手续,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如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张路赔偿数额超过本协议确定被告张路已经支付的218000元,则超出部分被告张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张路赔偿数额少于或者等于本协议确定被告张路已经支付的218000元,则被告张路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张路赔偿数额部分,六原告不予退还”。上述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六原告已收到被告张路的赔偿款218000元。经查:受害人王中华,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孙聚寨乡大常庄村442号,2014年3月15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4月5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王中华之父王学顺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5日年满65周岁,王中华之母宋桂芝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5日年满65周岁,王学顺与宋桂芝共生育一子二女,其中长子王中华,长女王春梅,次女王爱霞;王中华之女王梦洁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5日年满16周岁,王中华之子王诗宇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5日年满12周岁,王中华之子王翱翔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15日年满10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张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华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路、张红发、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新娣、李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路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18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张路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张红发、李新娣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路有经济能力,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作为原监护人的被告张红发、李新娣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发、李新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按90%计算为宜。本案被告李宁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豫A182**号小型轿车负有管理义务,允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未成年的被告张路驾驶该车辆,被告李宁对受害人王中华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损失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按10%计算为宜。本案被告张路驾驶的豫A1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路驾驶的豫A1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路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亦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六原告因该事故致受害人王中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1284.58元【受害人王中华之父王学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5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28138.65元;受害人王中华之母宋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15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义务人3人=28138.65元;受害人王中华之女王梦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2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5627.73元;受害人王中华之女王诗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6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16883.19元;受害人王中华之子王翱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8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22510.92元,共计101299.14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故本院综合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284.58元(5627.73元/年×8年+5627.73元/年×被扶养人王学顺下余扶养年限7年÷扶养义务人3人+5627.73元/年×被扶养人宋桂芝下余扶养年限7年÷扶养义务人3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319770.38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路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上述合计310000元。六原告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9770.38元,由被告李宁承担977.04元(9770.38元×10%),由被告张红发、李新娣承担8793.34元(9770.38元×90%),但是,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张路达成赔偿协议,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张路赔偿数额超过本协议确定被告张路已经支付的218000元,则超出部分被告张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但作为被告张路原监护人的被告张红发、李新娣应当赔偿的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8793.34元并未超过张路已经支付的218000元,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张路、张红发、李新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顺、宋桂芝、王秀丽、王梦洁、王诗宇、王翱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二、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顺、宋桂芝、王秀丽、王梦洁、王诗宇、王翱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九百七十七元零四分;三、驳回原告王学顺、宋桂芝、王秀丽、王梦洁、王诗宇、王翱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原告王学顺、宋桂芝、王秀丽、王梦洁、王诗宇、王翱翔负担9368元,被告李宁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