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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伟珂与沈键钢、钱梅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珂,沈键钢,钱梅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胡伟珂。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键钢。被告钱梅香。委托代理人沈键钢(系被告钱梅香之子),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组织机构代码66286905-5。负责人XX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强。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伟珂诉被告沈键钢、钱梅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珂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沈键钢暨被告钱梅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保嘉兴支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胡伟珂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因未能和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键钢、钱梅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56.72元、护理费825元(55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40000元(200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排障费230元、车辆维修费38450元,共计人民币88781.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键钢、钱梅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我的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一并处理;我认为本次事故是前面两辆车先相撞,然后我方车辆才撞上去的。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费发票中有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出院记录、病史记录看,原告不需要单独护理,且在住院期间有医院护理人员护理,故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异议;排障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只有6261.35元,劳动合同书中的基本工资是每月2250元,我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被告永保嘉兴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称: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45.35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仅承担无责100元,且事故中有两辆车辆受损,需预留份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沈键钢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78Km附近时,车头与吴秀芳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车尾相撞后,浙A×××××小型轿车又与赵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车尾右侧相撞,致浙A×××××小型轿车乘坐人胡伟珂受伤、三车受损。当日,原告胡伟珂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就诊,X片显示左第9后肋骨折。后原告至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共住院7天,后在该院复诊多次,共支出医疗费6356.72元。2014年2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键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芳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胡伟珂。沈键钢驾驶浙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钱梅香,该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赵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观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沈键钢、钱梅香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2014年6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胡伟珂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7月7日,该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伟珂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原告胡伟珂受伤前在华信xx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16083.19元,2014年2月至4月银行卡未有工资收入。2013年原告工资的纳税总额为29013.97元。原告的车辆经平保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8450元,原告已支出维修费3845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键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赵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键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永保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键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键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356.72元,有相应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是否可以认定以及是否扣除的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7天×18元/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825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个月,原告受伤前在华信xx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16083.19元,受伤期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2166.38元(16083.19元/月×2月)。7、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为38450元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排障费23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保嘉兴支公司提出的需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沈键钢驾驶浙D×××××小型轿车并未与赵佳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直接碰撞,故无需为浙F×××××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68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该项作为免责事项,故将该项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0734.1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38.84元(7082.72元×1÷1.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0264.89元(33291.38元×11÷12.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8703.73元;被告永保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3.88元(7082.72元-6438.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026.49元(33291.38元-30264.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合计3770.3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365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826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76963.73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沈键钢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胡伟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963.7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伟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70.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胡伟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胡伟珂负担92元,被告沈键钢负担4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6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