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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光福诉被告程志新土地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白民初字第5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福,程志新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初字第54号原告韩光福,男,1943年5月5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茂学、汪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程志新,男,1941年11月1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原告韩光福诉被告程志新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学、汪跃,被告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福诉称,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于1998年延包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黄官村厂坡组园子土一块(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为0.06亩,实际面积为0.6亩)。2011年11月,原告将该土地的一部分约0.2亩与被告互换,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常年未归家。2013年1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该块土地全部占为已有耕种,原告几经交涉,要求被告归还该承包地,被告却对原告的要求视而不见,原告即到牛场乡政府、黄官村委会反映承包地被被告侵占的情况,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承包地(面积约0.6亩),排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原告韩光福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经本院现场查勘,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四至,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在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经营的园子土范围内。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光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