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郝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郝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轶宁,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娜,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轶宁,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于2005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郝某某上大学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原告虽然平时在外地工作,但周末或其他休息日时也经常回来看望被告与孩子,因为工作原因分开两地居住,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且孩子现在还在国外读书,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郝某某,1993年10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美国俄勒冈州州立大学。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理由,双方已分居十年,虽然期间回过家,但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22年,感情基础较好。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