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沈春凤与张平、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春凤;张平;凌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号原告:沈春凤。委托代理人:陈一果。被告:**。被告:凌城。原告沈春凤诉被告**、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凤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凤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凌城与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按本金30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春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凌城系夫妻的事实。3、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春凤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凌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沈春凤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20‰,因此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沈春凤为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和被告凌城于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沈春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0‰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计算利息为1800元。关于代理费用,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讨该债权产生的代理费,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关于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均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沈春凤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城归还原告沈春凤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凌城支付原告沈春凤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凌城支付原告沈春凤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沈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被告**、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