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卢金伟与梁建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伟,梁建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卢金伟,男,生于2007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法定代理人卢雪梅,女,生于1988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波,男,生于1983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卢金伟与被告梁建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昆仑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雪梅、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湛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伟诉称:原告之母卢雪梅于2006年与被告梁建波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了原告卢金伟。原告出生后随母入籍,与其母亲生活。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因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梁建波辩称: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并承担原告的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经国家报销后凭票)的50%。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之母卢雪梅经人介绍与原告之父梁建波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原告卢金伟,原告随母入籍并跟随母亲生活。后因卢雪梅与梁建波结婚未果,致抚养纠纷发生,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大桥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卢金伟虽系卢雪梅与被告梁建波非婚所生育的孩子,但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作为父亲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数额过高,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波自2015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卢金伟抚养费68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昆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皓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一十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