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珍兰与巩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兰,巩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珍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国强,成年,农民。原告刘珍兰诉被告巩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兰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兰诉称,被告巩国强于2009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1月20日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自愿以公安局南苗圃地内流苏10**余棵、百日红10余棵抵顶给原告,后被告偿还200000元,并书写未偿还100000元的欠条一份。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巩国强偿还原告刘珍兰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巩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巩国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欠款300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巩国强偿还原告刘珍兰欠款200000元。2010年7月5日,被告巩国强为原告刘珍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巩国强偿还原告刘珍兰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巩国强欠原告刘珍兰现金10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珍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巩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徐义勤人民陪审员 秦承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