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曾智慧与胡啸、胡旭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啸,胡旭羿,曾智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胡啸,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胡旭羿,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智慧,女,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洁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啸、胡旭羿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智慧称于2014年2月入职位于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花城往事盏鬼小食街第3铺的“古粤人家”点心部任职,每月工资2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由于没有及时收到劳务报酬,曾智慧等员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4年7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曾智慧等员工,曾智慧等员工均表示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胡啸。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胡啸,胡啸承认是“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古粤人家”餐馆未办营业执照,确认“古粤人家”除点心部外有员工41人,除点心部外共欠2014年5月、6月、7月1至7月15日工资237992元,点心部员工按实际考勤打卡计算工资,入职时与点心部员工约定按10人计算,每月发放32000元,经其核查,点心部员工没有考勤打卡记录,无法确定发放的工资数目。2014年7月18日,胡啸、胡旭羿签名并按指模出具《欠条》,载明“我是古粤人家经营者胡旭羿(身份证号:××,胡啸(身份证号:××,现欠楼面部罗超强等24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5841元(壹拾肆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整)”。同日,胡啸、胡旭羿在《员工工资签收表》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该表显示拖欠楼面部门员工工资共145841元。其中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15日间工资共2000元,垫付工资额为600元。之后,胡啸、胡旭羿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资款项,曾智慧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蔡丽华,蔡丽华表示与胡啸、胡旭羿是老乡,其前夫是胡旭羿的大哥,“古粤人家”实际由胡啸、胡旭羿一家人经营,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也不是在“古粤人家”工作,当时胡啸、胡旭羿说因经营需要,他们不方便签订“古粤人家”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怕有债权人找他们,请其出面代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场地的是胡啸、胡旭羿,由胡啸、胡旭羿交租,其没有交过租,也没有使用过该场地,场地出租方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锛公司)亦书面确认实际租用该场地的是胡啸、胡旭羿,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胡啸、胡旭羿承担,与其无关。曾智慧提供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古粤人家酒家’的记录”。胡啸、胡旭羿提供了浩锛公司与蔡丽华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浩字20131101号)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反映浩锛公司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花城往事园区小食街a05-a07、a09-a12、b01、b07铺出租给蔡丽华,租赁期限为2013年至2020年。胡啸、胡旭羿提供了蔡丽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反映蔡丽华就承租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1-6栋房屋物业的540平方米(花城往事园区小食街a05-a07、a09-a12、b01、b07铺),委托胡旭羿全权代理与浩锛公司签订有关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合同事务。胡啸、胡旭羿提供了蔡丽华出具的《声明书》,反映蔡丽华解除上述《授权委托书》。另查,浩锛公司与蔡丽华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编号:浩字20131101号)及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穗租备2014b0501000738号)。浩锛公司与蔡丽华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租赁合同》(编号:浩字20131101号)及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穗租备2014b0501000738号),承租上述场地的实际经营者为胡啸、胡旭羿,浩锛公司放弃追究蔡丽华就承租上述场所拖欠费用及代垫员工劳动报酬的连带法律责任,该确认书所涉及的所有欠费由浩锛公司另行向胡啸、胡旭羿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曾智慧主张胡啸、胡旭羿为“古粤人家”实际经营者,曾智慧与胡啸、胡旭羿存在劳务关系,胡啸、胡旭羿拖欠劳务报酬2000元,提供了《欠条》、《员工工资签收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欠条》显示胡啸、胡旭羿确认为“古粤人家”经营者,并确认尚欠楼面部罗超强等24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5841元;《员工工资签收表》显示胡啸、胡旭羿确认拖欠点心部门员工工资共40000元,其中拖欠曾智慧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15日间工资共2000元,垫付工资额为600元;《证明》显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古粤人家酒家”记录。结合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询问胡啸时,胡啸承认是“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古粤人家”餐馆未办营业执照的情况,曾智慧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曾智慧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现曾智慧要求胡啸、胡旭羿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4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啸、胡旭羿辩称“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是蔡丽华,其是受蔡丽华委托管理“古粤人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声明书》予以证明。由于上述材料仅显示蔡丽华签订了“古粤人家”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而蔡丽华向原审法院表示由其出面代签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场地的是胡啸、胡旭羿,“古粤人家”实际由胡啸、胡旭羿经营,浩锛公司与蔡丽华签订的《确认书》亦已确认承租该场地的实际经营者为胡啸、胡旭羿。因此,胡啸、胡旭羿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胡啸、胡旭羿于《欠条》、《员工工资签收表》以及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所作自认,故原审法院对胡啸、胡旭羿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胡啸、胡旭羿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曾智慧支付劳务报酬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啸、胡旭羿共同负担。判后,胡啸、胡旭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应为蔡丽华。理由如下:一、场地租赁合同是蔡丽华所签。蔡丽华与浩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蔡丽华出具委托书,委托胡啸、胡旭羿全权代理管理所有事宜。三、古粤人家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在办理领取执照的合同也是蔡丽华所签。四、蔡丽华与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声明书,解除与胡啸、胡旭羿的委托关系,并且解除与浩锛公司的租赁合同。退还场地酒楼已停业,但还有一些酒楼设备,如果酒楼是胡啸、胡旭羿的,蔡丽华凭什么将上述设备白白放弃。如果酒楼胡啸、胡旭羿可以控制,那么胡啸、胡旭羿也可以转让他人,也足以支付工资。五、蔡丽华与浩锛公司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上第三条所述蔡丽华自愿放弃古粤人家酒楼内的一切装修,设备设施,固定物件及商品等动产的所有权,第四条也清楚表示蔡丽华拖欠员工劳动报酬,并浩锛公司收回上述物品帮蔡丽华支付30%给所欠员工。胡啸、胡旭羿上诉请求:改判胡啸、胡旭羿无需支付1400元给曾智慧。曾智慧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胡啸、胡旭羿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古粤人家”实际经营者的认定问题。胡啸、胡旭羿在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上确认其为“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且也出具《欠条》给曾智慧等人拖欠了劳动报酬,另曾智慧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中也确认胡啸、胡旭羿为“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胡啸、胡旭羿为“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现胡啸、胡旭羿对自己陈述予以否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胡啸、胡旭羿主张根据《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声明书》等可以证实蔡丽华为“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此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为“古粤人家”经营场地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为蔡丽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胡啸、胡旭羿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胡啸、胡旭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啸、胡旭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