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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新奇与铜陵嘉禾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奇,铜陵嘉禾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国强,阳二仪,郑松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李新奇,男。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昌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叶长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强,男。被告:阳二仪,男。被告:郑松华,男。原告李新奇诉被告铜陵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廖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9日,安康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阳二仪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7月30日,阳二仪申请追加被告郑松华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李新奇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公司、廖国强、阳二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奇诉称:嘉禾公司将铜陵嘉华国际广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康公司,并由廖国强承包该工程的外墙装饰(大理石龙骨钢架)工程,廖国强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自2014年2月起,李新奇及其班组成员受雇于廖国强从事嘉华国际广场的外墙装饰工程。廖国强、安康公司不按时支付李新奇及其班组工人工资,经李新奇等人多次讨要拒不支付。2014年7月9日,廖国强向李新奇出具一份工资拖欠证明,载明“现铜陵嘉华国际工地外墙装饰(大理石龙骨架)工程施工已结束,工程款尚未结,员工工资无法支付,我欠李新奇工资5940元”。现请求判令嘉禾公司、安康公司、廖国强、阳二仪、郑松华连带给付李新奇工资594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安康公司与李新奇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安康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阳二仪,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李新奇在诉状中也称受雇于廖国强,李新奇与安康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2、李新奇要求支付工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新奇诉讼依据是廖国强出具的条据,实际上,是否存在拖欠,拖欠多少工资均无法查证;3、即便廖国强欠付李新奇工资,也应当由廖国强支付。综上,李新奇要求安康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嘉禾公司、廖国强、阳二仪、郑松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嘉禾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安康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等业务。嘉禾公司将铜陵市嘉华国际广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康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9月20日,安康公司与阳二仪签订《安徽嘉华国际幕墙工程清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安康公司将安徽嘉华国际外装饰幕墙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阳二仪施工。廖国强为铜陵嘉华国际工地钢架班组长,阳二仪和廖国强对2014年4月16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铜陵嘉华国际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阳二仪并注明“以上人员生活费已确认,请公司代支付”,其中工资表上包括李新奇等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结束后,李新奇向廖国强催讨工资无果。2014年7月9日,廖国强出具了一份工资拖欠证明载明“黄山安康装饰有限公司:现铜陵嘉华国际工地外墙装饰(大理石龙骨钢架)工程施工已经束,工程款尚未结,员工工资无法支付,我欠李新奇工资5940元,欠款人廖国强”。另查明:嘉禾公司和安康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未结算,仍有工程款未付。安康公司与阳二仪之间劳务分包工程款也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李新奇提供的身份证、嘉禾公司和安康公司的企业和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廖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拖欠证明、安康公司提供的《安徽嘉华国际幕墙工程清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廖国强提供的嘉华国际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嘉禾公司将铜陵市嘉华国际广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康公司施工,安康公司又分包给阳二仪,阳二仪实际将工程转包给廖国强,廖国强雇佣李新奇施工,安康公司的分包行为、阳二仪的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李新奇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该工程工程量,廖国强对工程已接受并出具拖欠工资证明,李新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双方约定,要求廖国强支付工资及利息。安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阳二仪,也没有对阳二仪的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安康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安康公司和阳二仪之间劳务分包工程款尚未结算,现实际施工人的工资不能按时支付,阳二仪、安康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安康公司辩称李新奇要求安康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禾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新奇承担责任,而本案嘉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安康公司认为仍有工程款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嘉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新奇承担付款义务。李新奇要求郑松华承担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二仪在申请追加被告时,虽提交一份与郑松华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但安康公司与李新奇在庭审中对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且该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证据相印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新奇要求嘉禾公司、安康公司、阳二仪、廖国强支付李新奇工资594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禾公司、廖国强、阳二仪、郑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嘉禾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二仪、廖国强共同支付原告李新奇工资594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陵嘉禾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安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二仪、廖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黄言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