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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童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65-2号申请执行人孙某,在幕斯达渔具(无锡)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童某,在无锡市通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孙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11)崇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童某自2011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童静萱自2011年3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孙某与童某各半负担,双方于每年的1月1日凭票据进行结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童某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18-30F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童某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