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施峻岭、徐辉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峻岭,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陆某某,丁某某,李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0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峻岭。辩护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辉。辩护人汪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房绮云,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辩护人丁亮、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李乙。辩护人浦泽幸、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峻岭、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陆某某、丁某某、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0日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请示指定管辖。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峻岭及其辩护人朱慧翔、被告人徐辉及其辩护人汪勇、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房绮云、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丁亮、韩育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浦泽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施峻岭从洪传忠(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取境外“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账号并担任代理,后招募被告人徐辉、孔某、陈某某、丁某某以及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其下级代理,再由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招募下级代理或会员,并接受投注。经查,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施峻岭涉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88,716万余元、输赢金额1,639万余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辉、孔某从被告人施峻岭处获取“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账号后,共同担任该网站代理并接受会员投注。经查,2014年1月至4月间,涉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3,241万余元。此外,2014年1月起,被告人徐辉还担任“新宝”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会员杜某等人投注,涉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012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施峻岭处获取“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账号后,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会员投注。经查,2014年1月至4月间,涉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7,779万余元。此外,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还担任“新宝”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会员吴某某投注,并招募被告人陆某某为其下级代理,由被告人陆某某接受会员朱某某等人投注。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的“新宝”赌博账号内,涉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58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而长期帮助陈某某收取赌资,累计收取赌资人民币150万余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从被告人施峻岭等人处获取“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新宝”赌博网站账号,为上述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会员李甲投注,并招募被告人李乙为其下级代理,由被告人李乙接受会员熊某某等人投注。经查,被告人丁某某涉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被告人李乙涉案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2014年4月11日、5月4日,被告人施峻岭、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丁某某、李乙及被告人陆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若干赌资、赌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峻岭、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陆某某、丁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奚某某、杜某、吴某某、朱某某、李甲、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单,相关账号电子账单,通话及短信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孔某、陈某某、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投注金额不能等同赌资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投注金额与输赢金额存在较大的差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对犯罪金额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查获的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电脑数据资料、银行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对被告人丁某某相关账号内的投注金额相加,确定其代理赌博网站的涉案投注金额为人民币89万余元,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丁某某对犯罪数额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峻岭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招募被告人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丁某某为赌博网站下级代理,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又分别招募被告人陆某某、李乙作为赌博网站的下级代理,其中被告人施峻岭、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丁某某、陆某某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孔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徐辉、孔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辉是在被告人孔某的介绍下取得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被告人孔某参与了负责结账、共同从中抽头渔利等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与被告人徐辉的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所提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从上家取得赌博网站账号后,担任了代理,并从中吃成,可见,被告人陆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所提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施峻岭、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陆某某、丁某某、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峻岭、徐辉、孔某、陈某某、曹某、陆某某、丁某某、李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曹某、丁某某、李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实际情况等,对被告人陈某某、曹某、丁某某、李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李乙的辩护人所提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峻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曹某、丁某某、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