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成海与张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海,张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海,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虹,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县。上诉人张成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海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被上诉人张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海分别于2009年、2010年向原告张晓虹借款30000元、2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承诺3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2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张晓虹提供二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成海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及12000元,被告则辩称此两张欠条系其向原告承诺的借款利息,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和欠条系被告张成海自愿向原告张晓虹出具,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关于被告提出二份欠条系利息,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因有二:一、原告提供了二份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且对其履行出借义务做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原告张晓虹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8000元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催告利息1934元(20000元×6%÷365日×186日+30000元×5.6%÷183日×95日+32000元×5.6%÷183日×46日)。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晓虹返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张晓虹承担69元,被告张成海承担956元。宣判后,张成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和2010年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0元,月息约定为10%,2009年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00元,在2013年2月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利息时,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8日让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一张30000元、一张20000元,后因上诉人未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四个月的20000元利息,在2013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一张20000元的利息欠条,在201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出具一张12000元的利息欠条。这些事实有被上诉人手机催款短信为证据,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晓虹答辩称:2009年、2010年我给上诉人借款50000元,因担心过诉讼时效,在2013年3月让上诉人张成海重新打了两张借条,经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还。在2013年8月和12月,上诉人急用钱又问我借了20000元和12000元,至今均未归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成海上诉称:“借款50000元本金属实,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在2013年3月18日重新打借条之前,支付的利息就已经将50000元本金还完了,另外两张欠条共32000元均是后面又产生的利息,本案的本金只有50000元”。对此陈述,被上诉人张晓虹不认可,被上诉人张晓虹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张成海向被上诉人张晓虹所出具的32000元欠条系50000元本金的利息,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张成海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5元,由上诉人张成海承担;多收取1438.75元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张成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昆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