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涛与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小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小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627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何恒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娜,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生。被告:何小斌。原告李涛诉被告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小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恒锋、陈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原告在义乌开办加工厂,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机器配件,被告何小斌以被告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分别在2014年6月5日和7月3日向原告领取了原告代为加工的配件,但两次所领的配件共计25962元加工费却未付。之后,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无奈,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592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小斌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委托原告加工模具以及眼镜,并有10020元加工费未支付;二、送货单三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配件,总计15906元加工费未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何小斌签收了原告加工的货物,加工费10020元未付;2014年7月3日,被告何小斌签收了原告加工的货物,加工费15906元未付。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何小斌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浙江闪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机器配件,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小斌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他人委托代为收取加工产品,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人系被告何小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小斌应及时向原告李涛支付加工费25926元,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涛加工费259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何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