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粤A-U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至G325线麻岗镇白石头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打滑而碰撞行人梁某昌(男,85岁),造成梁某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梁某昌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被民警带回电白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经过。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昌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梁某昌的户籍资料、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与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认其肇事经过,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依法有理,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险性及其认罪态度,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